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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專用期限應更正為「至117年3月31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日起,迄至112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實體面、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價值與獲利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品權商品之獲利每月淨賺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期間自111年7、8月間起至112年4月止(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自111年8月起算,至112年4月止共計9個月,則獲利總金額應為27,000元(計算式:3,000×9=27,000),此屬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手鍊2件
  2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9件
  3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62件(含警購買採證證物2件)
  4
仿冒CHANEL商標髮夾166件
  5
仿冒CHANEL商標髮圈45件
  6
仿冒CHANEL商標髮箍6件
  7
仿冒CHANEL商標襪子24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5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由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8日16時26分為警查獲止,於韓國首爾東大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飾品後,在新竹市○區○○街0號店內(下稱上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品,並在上址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Chic」以暱稱「甲○○」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瀏覽購買。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8日16時26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品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上開臉書社團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現場搜索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十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5月18日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限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類別062)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至117年03月3日止
手鍊2件
項鍊9件
耳環162件(其中2件為向被告購買之證物)
2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類別038)
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髮夾、袖扣等
至117年03月31日止
髮夾166件
髮圈45件
髮箍6件
3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類別025)
衣服、靴鞋、圍巾、頭巾、襪子、服飾用手套
至117年03月31日止
襪子2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