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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邱志琳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案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並刪除「編號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一般民眾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見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卷第5頁)。是告訴人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自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注意道路上行人狀況並負相當注意義務,而本案告訴人於案發駛入人行道時與被告尚有相當距離,應可看見被告正於其左前方搬運貨物,卻未減速慢行或等停,且依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無解於本案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人行道上搬運貨物,對於人行道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貨員職務、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5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鈍挫傷之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檢察官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邱志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琳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文昌雞飯前人行道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不得令貨物擋住雙眼視線,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搬運貨物使貨物擋住雙眼視線,適有金蔡娟娟因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上址,遭正值搬運貨物擋住雙眼視線之邱志琳撞擊,致金蔡娟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臂、左手、左手肘、右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蔡娟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金蔡娟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