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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111年『7』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七』月」、第11行「身邊有『之』無齒的瘋狗」之記載,應更正為「身邊有『隻』無齒的瘋狗」及第13、14行「註明『咬』與『』之文字」之記載,應補充為「註明『做人沒品德 豬狗都不如』、『咬』與『』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木川矢口否認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公告確實是我寫、我自己貼的,因為我有跟告訴人曾煜銘追討積欠的公共設施維修費,結果他把我告到法院,所以我無奈才寫抗議書,叫社會賢達人士評理,因為坐電梯就是要維修費,你不繳又要坐電梯,這是很不公平的。我做這張是要給大家評評理,後面那張我原來要是要請大家注意野狗,文字是我後來才加上去的,是他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辦法。我們住戶曾向他追討所欠的積欠費用,但他不繳,開會也不參加,所以我們住戶就推舉我來追討這筆錢,我實在沒辦法生氣才貼這公告,但我沒有影射他,是他自己胡思亂想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 「抗議!抗議!違約背信者,自111年七月至今拒繳公共設施維修費,還有臉、有權搭乘電梯嗎?敬請社會賢達人士以公平公正來評評理。義務與權利平衡的原則下,這種行為是否為無賴、無恥、不要臉?事實陳述,心虛者請勿對號入座」、「新年快樂,恭禧發財。大家請注意,身邊有隻無齒的瘋狗、隨時會亂咬人,我的小鳥才被咬去當宵夜(並註記『做人沒品德 豬狗都不如』、『咬』與『』之文字)」等公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曾煜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第28頁、第43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第12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申言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或不特定的多數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而不以有人現實上看到或聽到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所謂「侮辱」,固然必須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始克該當,然此等「對象特定」之要求,只須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屬構成,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更不問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若是言論中已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指涉何人之資訊,而得以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其仍應受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保障。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從112年1月份被告就要限制我搭電梯(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人從111年7月開始就拒繳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公共設施維修費,51號總共有6戶,1個月3,000元,6個月就1萬8,000元,所以我們住戶在111年10月及12月就召集開會向告訴人追討積欠之費用,但告訴人不繳,開會也不參加,所以我們住戶於111年10月份推舉我來追討這筆錢,我實在沒辦法,生氣才貼這公告,主要要告訴人繳錢,大家都有繳就他不繳。只是因為告訴人都拒繳錢,只有他這樣子(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等語,足見被告張貼之公告內容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住戶透過召集開會並推舉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追討公共設施維修費,亦可知被告書寫、張貼公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貼「無賴、無恥、不要臉、無齒(恥)的瘋狗、做人沒品德 豬狗都不如」等文字,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又上開文字,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用語上,乃不雅及不莊重之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猶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該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即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五)從而,被告所辯,顯屬圖卸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0日前某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先後公開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瀏覽,其行為過程在時間及空間上尚具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目的相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社區公共設施維修費繳納之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公然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使告訴人難堪,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6號
  被   告 鄭木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木川與曾煜銘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鄭木川因曾煜銘欠繳該社區公共設施維修費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上址社區之電梯口及電梯內之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公眾場所,張貼內容記載:「抗議!抗議!違約背信者,自111年7月至今拒繳公共設施維修費,還有臉、有權搭乘電梯嗎?敬請社會賢達人士以公平公正來評評理。義務與權利平衡的原則下,這種行為是否為無賴、無恥、不要臉?事實陳述,心虛者請勿對號入座」等語之公告辱罵曾煜銘;再於同年2月20日前某日,在同上地點,張貼內容記載:「新年快樂,恭喜發財。大家請注意,身邊有之無齒的瘋狗、隨時會亂咬人,我的小鳥才被咬去當宵夜」,並附上狗吠及比中指(中指部分畫上雨傘圖案遮擋)圖片及註明「咬」與「晧」文字之公告辱罵曾煜銘,均足以貶損曾煜銘之名譽。
二、案經曾煜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木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煜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公告照片影本4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曾煜銘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