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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號、第55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良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第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從法治,為躲避警方攔檢盤查,竟為本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犯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危及值勤警員之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警員、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情狀、告訴人楊雅婷、蔡文燁等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楊雅婷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第13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1號
                                                第5580號
  被   告 鍾政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鍾政良配偶游鈺萱)搭載不知情 之羅裕崴、黃郁翔,暫停在新竹縣○○鄉○○路○道0號橋下往竹北方向之車道上,因鍾政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涉及另案,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楊雅婷、劉俊華、游智翔發覺,警員楊雅婷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機車停放在鍾政良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約4、5公尺處,警員游智翔則將警用巡邏車輛停放在鍾政良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警員劉俊華甫自警用巡邏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欲上前盤查之際,鍾政良為躲避盤查,明知警員楊雅婷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警用巡邏機車就在鍾政良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逕自加速倒車向後直接撞擊楊雅婷騎乘之上開警用巡邏機車,且拖行推擠警用巡邏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楊雅婷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鍾政良因急於駕車逃逸,不顧文衡路兩旁停有多輛自用小客車,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高速倒車駛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蔡文燁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葉子板、後保險桿、左側車身毀損不堪使用。鍾政良駕車撞及蔡文燁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即迴轉往橫山方向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將該AYD-9371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前而逃離現場。經警尋獲該車,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31號案件偵辦中),並於111年3月19日中午11時50分許,執行拘提鍾政良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蔡文燁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蔡宗燁、證人劉俊華、游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毀損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