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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2、869、872、927、928、1026、1090、1474、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行「在其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在新豐鄉埔和集會所後面公園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8次施用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62條(附表編號㈣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㈣部分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自承有於如附表編號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尿液採驗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尹浩軒112年4月14日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偵查卷《下稱112毒偵928卷》第3之1頁、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㈣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8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殘渣袋1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12毒偵928卷第4頁反面、第3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承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承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承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承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李承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李承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李承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李承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第869號
                                                 第872號
                                                 第927號
                                                 第928號
                                                第1026號
                                                第1090號
                                                第1474號
                                                第1522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分別為258ng/mL、292ng/mL,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某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予警查扣,復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和集會所旁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拘獲李承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新竹火車站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2年7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內)。
(三)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8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8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內)。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卷內)。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20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8)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內)。
(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卷內)。
(八)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20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卷內)。
(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21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1)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卷內)。
(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卷內)。
(十一)扣案之殘渣袋1個;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內)。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被告於112年1月4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58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2ng/mL,因未符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ng/ml,是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已堪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