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春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邱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
被 告 邱春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55分許,自頂樓侵入李佳城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破壞存錢筒後取走現金新臺幣5萬元。嗣李佳城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