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星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薩星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薩星提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薩星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與檢察官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衡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偵查卷第15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
被 告 薩星提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星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第三醫療大樓5樓文康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倚樂所有放置於沙發上,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錢包1個、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周倚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倚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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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監視器光碟1片 | 佐證告訴人背包遭竊,且被告進入文康室前空手,僅過1分鐘隨即拿走告訴人背包後隨即前往搭乘電梯。 |
二、核被告薩星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