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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口紅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米色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口紅3支,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4號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拾獲鄭宇芯所有之米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口紅3支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米色錢包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鄭宇芯發現上開米色錢包遺失,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芯、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孫國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8月7日偵查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