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第116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祐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雖被告辯以其有衝動障礙的問題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惟查:
⒈依被告於案發後所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所示,針對竊盜當時之過程、手段、所竊物品細節、竊後如何處置等提問猶能一一應答,並無任何記憶模糊、或是全無記憶、無法回應之情事,難見有何客觀情事影響被告之心神意識,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亦可見被告案發時對於自己所為應無意識不清、恍惚失憶或不知其所為之情形。
⒉再依證人高薇淩即瑞典綠洲社區總幹事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即被告)從社區庚棟6樓搭乘電梯至庚棟側門出去(此時未穿外套及戴口罩),後又從甲棟側門近來(此時就將外套穿上及戴口罩)。接著就是至機車區翻找,翻找後直到早上6時25分再搭乘庚棟電梯返回6樓」、「(社區)有門禁管制,所有門都是關著,需要住戶用磁扣感應才能夠搭乘電梯、進入社區及停車場」等語在卷(見9453偵卷第6頁背面),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前尚知自行以磁扣搭乘電梯並解除門禁,並能冷靜變裝,從不同出入口進出以增加辨識及追查之難度。
⒊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順安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在5樓施作,所以我的包包當時是放在工地5樓的架子上,我的車鑰匙也放在包包內,車子是停在工地1樓」、「經調閱工地監視器,在1樓我車子停放的地方,有一個身穿黑色上衣(背面有白色的字)的男子靠近我的車子,且在他靠近一陣子後我車子的尾燈有亮一下,應該是竊嫌將車子開鎖時的現象。」等語(見11658偵卷第7至8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時亦能先至5樓竊取告訴人之包包內的鑰匙後,下樓至1樓告訴人之車內行竊等節,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何精神恍惚或行為錯亂之狀況。
⒋綜上,被告於本案先後2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先後2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黃順安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7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
㈡李佳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獲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受之前揭應執行刑、宣告刑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2至300元零錢 、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BME-2267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支)及現金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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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佳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佳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
第11658號
被 告 李佳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25分許止,持其同居人即證人劉雅華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之門禁磁扣,進入新竹市○區○○路00號瑞典綠洲社區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翻動停放在停車場之數十台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數十台不詳之人之機車內置物箱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
(二)於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工地施工之黃順安擺放在工地5樓架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500元鈔票、2至300元零錢 、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BME-2267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支),並持上開車鑰匙,開啟停放工地1樓之上開車輛,竊取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1658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順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高薇淩、證人劉雅華、告訴人黃順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