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包、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嘉琪之前案紀錄「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柏文、李嘉琪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柏文、李嘉琪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祈宏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祈宏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香菸5包,而該等現金經被告2人持以購買食物及日常用品花用殆盡,香菸則使用完畢等情,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祈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9頁),是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元及香菸5包,惟該等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祈宏,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間之實際上支配情形,爰就該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以獨立之主文項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係配偶。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李嘉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平面停車場內,見林祈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即共同徒手打開該車車門並入內搜尋財物,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香菸5包(價值625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嗣林祈宏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祈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祈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