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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璃窗門」應更正為「玻璃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錯認本案檳榔攤與其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持石頭丟擲檳榔攤玻璃門,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宜蓁所經營之青仔王檳榔攤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上開檳榔攤之璃窗門,使該玻璃門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宜蓁。嗣陳宜蓁報警,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免用發票收據、監視器翻拍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