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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羅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玉禎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第1批至第8批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應更正為「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第6行至第7行「第8批第1類應申請設置」應更正為「第4批第1類應申請設置」;第10行至第11行「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月20日及9月6日」;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玉禎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前段,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羅玉禎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告翔順公司之代表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為賺取個人私利,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違反禁令續為操作,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政府公權力威信之傷害甚鉅,亦惡化空氣品質,汙染物將隨風勢、風向飄散四逸,嚴重影響環境生態及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將可能造成潛在疾病而干擾不特定多數人民之正常生活,影響所及深遠,所為至屬不該,不需輕縱;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尚知悔悟,被告羅玉禎多次經主管機關要求停工,仍為賺取個人及公司之錢財即無視而繼續排放汙染物,況本案係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接受民眾陳情,表示聞到重油燃燒異味、油耗味(見偵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21-25頁)等顯然將造成人體損傷之氣味,被告顯為明知故犯,被告更於本案業經進入偵查程序後,仍繼續排放空氣汙染物,目無法紀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羅玉禎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新竹縣政府就本案主張被告經函送司法調查期間,仍藐視法律持續運作,請求依法從重量刑,以維法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玉禎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
  被   告 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羅玉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禎為址設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號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翔順公司在上址從事鋼鐵熱處理業,原料有甲醇、焠火油、鋼鐵、鋼球鋼珠、丙烷,現場設備有加熱爐、焠火油槽、回火爐、噴砂機等,其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第8批第1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金屬熱處理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其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新竹縣政府對翔順公司以111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1118662902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翔順公司「熱處理程序」自111年12月5日起停工,及限期於112年2月21日改善完成,由羅玉禎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裁處書。羅玉禎仍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熱處理程序,於112年5月12日新竹縣環保局接獲因民眾陳情派員前往稽查,再次查獲羅玉禎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違反停工命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玉禎為被告翔順公司之負責人,確已知悉上開新竹縣環保局之停工命令且翔順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實。惟辯稱:112年5月12日稽查時,只有進行退火程序,沒有污染的動作等語。
2
新竹縣環保局111年1月13日、20日、111年9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1118662902號函所檢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送達證書
新竹縣政府對被告翔順公司以該函裁處罰鍰12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翔順公司「熱處理程序」自111年12月5日起停工,及限期於112年2月21日改善完成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0日環空字第1123203885號函、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
證明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12日派員稽查時,該廠仍在營運中,主要污染源為熱處理製程中之油異味逸散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玉禎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羅玉禎為被告翔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告翔順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