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劉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隨意以徒手或丟擲酒瓶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店內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49號
被 告 陳劉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旺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45分許,在新竹巿香山區瑞光街23號之統一超商豪順門巿內,因故與店長顧有偉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以徒手或丟擲酒瓶之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537元】,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顧有偉。
二、案經顧有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有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戴宜誠於111年9月2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前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庫存變更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