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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婷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旋將該等資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詹瑋立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詹瑋立之個人私密資料,本院並於111年4月26日庭訊時交由詹瑋立收受陳報狀繕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王婷儀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以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取得告訴人詹瑋立之車籍資料;而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址雖設於上址,復據其於偵查時自陳:我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詹瑋立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就查到他名下有3部車子的車籍資料等語在案(見偵卷第35頁訊問筆錄);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是犯罪結果地確在本院管轄範圍區域,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婷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王婷儀因其與告訴人詹瑋立間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4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王婷儀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儀與詹瑋立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而爭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王婷儀竟意圖損害詹瑋立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詹瑋立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詹瑋立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詹瑋立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詹瑋立之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詹瑋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瑋立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戴宜誠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告訴人提出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狀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