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鄒明桂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禮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2平方電線長度參佰公尺、8平方電線長度伍佰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鄒明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2平方電線長度參佰公尺、8平方電線長度伍佰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彭俊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2平方電線長度參佰公尺、8平方電線長度伍佰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更正「…前往新竹縣○○市○○里000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25行應更正「…扣得削皮刀2把、剪刀1把、電纜線皮1袋(已發還)、電纜線0.2公斤(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禮洲、鄒明桂、彭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許禮洲、鄒明桂、彭俊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⒈被告鄒明桂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彭俊銘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禮洲、鄒明桂、彭俊銘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及被告許禮洲、鄒明桂、彭俊銘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禮洲、鄒明桂、彭俊銘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22平方電線長度300公尺、8平方電線長度500公尺(均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電線剪1支,係被告許禮洲、鄒明桂、彭俊銘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許禮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明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俊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彭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鄒明桂、彭俊銘猶不知悔改,與許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由許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俊銘,鄒明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淡水繁養殖研究中心竹北試驗場(下稱竹北試驗場),許禮洲、彭俊銘從上址圍籬缺口處進入竹北試驗場,由彭俊銘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未扣案)剪開竹北試驗場內、由李曜辰管領之抽水馬達周遭電線,許禮洲將剪斷之電線拉出後集中整理,搬出竹北試驗場交予在外等候之鄒明桂,再由鄒明桂打包裝載於其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許禮洲、鄒明桂、彭俊銘3人以此方式竊得22平方電線長度300公尺、8平方電線長度500公尺後隨即騎車離去。迨由許禮洲將竊得之電線除去外皮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所得即由3人朋分殆盡。嗣李曜辰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竹北試驗場工作時察覺抽水馬達運作異常,於翌(28)日聯絡廠商檢查後發現電線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1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禮洲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北室之住處搜索,扣得除去削皮刀2把、剪刀1把、電纜線皮1袋、電纜線0.2公斤而查獲。
二、案經李曜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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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秤量傳票1紙、告訴人提供之井育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員警現場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執行搜索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 |
| | 證明被告鄒明桂、彭俊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禮洲、鄒明桂、彭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鄒明桂、彭俊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依法宣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