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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水蜜桃旅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乙○○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刑事聲請狀1紙(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劭平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未於水蜜桃旅館地下1樓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之款項云云,惟自承於案發時因為錢不夠,進入水蜜桃旅館之地下1樓辦公室,且監視畫面內之人為其本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於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後,經社工員協助具狀至本院陳述:其於111年6月4日於新竹旅館偷竊現金1萬元,並同意簽立此狀,以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自白犯行,又有上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足以相互比對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出具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其罹患其他兒童期崩解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抽搐症等病症,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期間在該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自承案發時因為錢不夠,所以進去辦公室等情(見偵查卷第37頁),顯係知悉水蜜桃旅館地下室之辦公室內可能存放現金,因此計畫進入行竊,具有分析事理之能力,並能依其思考而行動。且於警員至醫院詢問被告,其經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被告雖承認進入水蜜桃旅館地下室之辦公室,惟一再矢口否認竊取款項,亦足見被告對於竊取他人款項係違法行為,承認此情將遭追究法律責任乙節有充分認知。因此,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一般事理仍具相當程度之認識,並能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並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頁),且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罹患其他兒童期崩解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抽搐症之身體狀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匯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應適用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