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金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金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刪除「簽到簿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金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實施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手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無視法律規定而接續於偽造不實之收據後持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銷補助款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起因係為服務鄉里之際,因部分早餐店無法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金額為圖便利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尚屬平和之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勝利村村長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49號偵查卷卷一第111頁),暨其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張,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夏金裕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金裕係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下稱勝利村)村長,因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為維護並加強鄉內環境整潔,以「清淨家園活動」補助各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須檢具活動照片及相關費用單據,方可領得每月補助最高5,000元之活動費用,然夏金裕竟利用其自民國105年至107年擔任村長每月得承辦前述活動之機會,明知如附表所示「達佑飲食餐坊」共計12張單據,係其自達佑飲食餐坊負責人湯慶鴻店內消費取得之空白收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製與各月採購早餐金額、品項及採購店家不符之單據,爾後將上開收據交由該村不知情之村幹事彙整後提報予湖口鄉公所申請補助,再由該公所依流程由清潔隊、主計室等單位審核,致使不知情之湖口鄉公所人員陷於錯誤後,核發補助款至夏金裕設於湖口鄉農會之個人帳戶中,足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核銷補助款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夏金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湖口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范栗薇之證述;(三)證人湯慶鴻(達佑飲食餐坊負責人)之證述;(四)湖口鄉村長承辦「清淨家園活動」涉及偽造文書、詐領款項彙整表、勝利村不實單據影本暨相關月份活動照片影本、簽到簿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夏金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