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2年9 月19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ㄧ、林哲立受結婚新人邀請參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0巷0弄0號之黛安莊園所舉辦之婚禮,
並於婚禮中擔任表演者,吳冠伶係上開黛安莊園請來協助婚
禮會場音樂控場人員之一,2人互不相識。林哲立欲挪移會
場設備及器材而與吳冠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黛安莊園,徒手毆打吳冠伶
,致吳冠伶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及腦震盪現象等傷害。
二、案經吳冠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8、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就輕輕地在告訴人臉上碰了一下,加上以為告訴人叫我打她不算傷害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冠伶、證人鄭麗紅即黛安莊園場地負責人、證人黃兆玄、黃武雄即告訴人同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暨蒐證照片7幀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吳冠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掌摑左臉頰一下,因而導致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復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係醫生經診斷後所為之判定,並非告訴人主訴,醫生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既無任何關係,當無故為虛為登載之理。再參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應診日期為111年9月17日22時34分,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至醫院就診,是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二者極為接近,再觀證人黃兆玄及黃武雄皆提及:吳冠伶的臉部被對方徒手打一下,力道非常大,手印一直在她臉上,之後冰敷完也沒有消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5、20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肇因於被告之掌摑無訛,益證被告掌摑吳冠伶之力道應非輕微,且於雙方激烈爭執中,告訴人盛怒下所言「你有本事打我啊」,衡酌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自無同意被告傷害行為之真意,被告對此並無誤認其行為未涉不法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因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案發當天飲用4瓶紅酒,傷害行為顯屬受特殊精神狀態影響所致,主張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事,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時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重鬱症」、「嚴重焦慮症」、「失眠」(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然本案係於111年9月17日發生,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始開立,其上醫師囑言雖以被告長期就診(門診共43次),接受藥物治療,建議持續返診追蹤等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憑據,本難逕認上訴意旨所指病症確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有關。
㈡又警方密錄器錄得被告當天案發後向告訴人吳冠伶道歉之內容,被告數次向吳冠伶道歉,並提及「我也不應該做這些事」、「我也願意就是提供我能力所及的情事給你」、「……真的非常非常的抱歉,就是說讓妳覺得不尊重或是覺得說身體受到傷害的事」、「……因為我們沒有要吃虧,所以我只是想把事情做到最好,因為一個人只有一次」等語,有密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對於渠因婚禮上表演發生糾紛之緣由及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對話均屬正常,自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或意識不清之情,並承認傷害行為,且對吳冠伶感到抱歉,足見被告尚具有辨識力及控制力。
㈢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天情節及毆打告訴人原因、是否對告訴人吳冠伶咆哮及打巴掌,此等事發經過尚能描述其過程,亦能清楚對答,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被告就此所辯於本案行為時係因長期重鬱症或焦慮症加上飲酒,使其精神不穩定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述身體精神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跟被害人道歉,並且積極協商和解,但和解條件太高,加上無業的狀態,所以並沒有和解成功,再加上事發當天喝了4瓶紅酒,本身有嚴重的憂鬱症,希望能夠依刑法第19條進行減刑等語。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另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