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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被告之配偶  黃麗文




被      告  湯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配偶因被告之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8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黃麗文為被告湯國龍之配偶,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湯國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具狀提起上訴,陳明略以: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搭告訴人之計程車回家,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僅係我與被告搬離婆家獨立生活後,係由我支付被告的生活費,因為我身上沒錢,且因我身上沒有提款卡,因此無法支付車資等語,是應認其主張係與被告一同搭車,且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盛正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日7時16分,駕駛TDJ-3812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載一名乘客,該乘客上車後跟我說下車地點在新竹市光復路,途中對方說要改至新源市場,我於當日7時25分開到新源、建中一路路口後,他說要下車找他媽媽拿錢付車資,我等了一下後於7時32分撥打他手機,接通後他說還要5分鐘,並叫我到馬偕醫院等他,我快到馬偕醫院後又撥打他手機,他就關機了,我前往馬偕醫院的路上有看到他走進新竹市光復路巷弄内。乘客是一名男性、滿頭白髮、身材痩小、著藍色外套及黑色長褲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盛正興並於警詢中指認該名乘客即為被告等節,亦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佐,是並無上訴人即被告配偶所指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一同搭乘之情形,況乎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於招攬計程車前,身上並無現金或是信用卡足以支付車資等語,且對於其行為構成詐欺亦坦承不諱等情(見偵卷第42反頁),卷內並有計程車叫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偵卷第12頁)、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第14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頁)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龍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湯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恣意以詐欺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湯國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龍前於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竹鐵道門市,以店內機台操作應用程式呼叫計程車,適計程車司機盛正興接獲呼叫前來該處後,湯國龍上車後未告知盛正興其身上並無足以給付車資之現金或支付工具,猶對其誆稱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40號之新源市場云云,致盛正興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其中途在新源街與建中一路口,又誆稱欲下車找母親拿錢給付車資而下車後,竟一去不返,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200元之勞務利益。盛正興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正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盛正興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呼叫計程車之應用程式資訊頁面、計程車乘車證明、案發時告訴人撥打被告電話之通話歷程記錄之翻攝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