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懷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5、13000、1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徐懷誠之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下半身癱瘓已久,每日僅能躺在家中等待政府指派之照護員送餐,身心狀況極差不宜身陷囹圄,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分別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護理人員未協助清理糞便即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其他人不便,又恣意侮辱他人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然仍念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已經坦承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及其他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公然侮辱罪)、罰金3000元(竊盜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原審既已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而分別量處逼近各罪法定刑下限之刑,應認已最大程度為有利被告之刑罰裁量;相對於此,被告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身心情狀,但其本案所為無非仍係因自身情緒、行為控管不佳始遂行本案相關犯行,於偵查中亦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加以坦承,難認其有縱經科處法定刑下限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意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