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2月13日111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32號、111年度偵字第8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68、5986、6506號、111年度偵字第801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4號、111年度偵字第13392號、111年度偵字第14838、149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22、65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將其當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門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SIM卡作為認證門號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GASH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癸○○等24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以儲值得利。嗣經癸○○等2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亥○○、壬○○、地○○、丁○○、卯○○、天○○、子○○、丙○○、酉○○、辰○○、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巳○○、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胡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戌○○訴由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於原審(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586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14832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門號A、B、C、D、E之申登紀錄(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GASH帳戶之認證門號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上開GASH帳戶,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5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認證申請GASH帳戶,再用於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儲值之贓款,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檢察官於原審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至24),與原起訴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至20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得利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之告訴人胡皓翔、己○○、丑○○、辛○○犯詐欺得利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申辦門號後將SIM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交付之門號,認證申請GASH帳戶,而向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4人施用詐術以詐取利益,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24人受財產上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及目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售每個門號之代價為600元,其出售如附表一所示5個門號之代價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呂永魁、葉子誠、洪期榮、鄒茂瑜、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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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向癸○○佯稱:提供援交服務,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癸○○之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4832號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 |
| | 於110年10月18日,以交友軟體暱稱「一直一個人」結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相約見面,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86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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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4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健志」向戊○○佯稱:相約見面,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98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 |
| |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提供性交服務,邀約見面,惟需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986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 |
| | 於110年10月3日或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鋒」向乙○○佯稱:相約見面,惟需要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86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第9頁、第28頁至第36頁)。 |
| |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軟體Momod暱稱「會飛的魚」向卯○○佯稱:須購買情侶卡互送始能獲得聯絡方式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986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2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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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川」向丁○○佯稱:有在做按摩,邀約見面,惟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非警察身分,並支付見面費用、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986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
| | 於110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友」向亥○○佯稱:相約見面,惟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986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 |
| |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港台遊戲專業代儲」向天○○佯稱:提供代儲值遊戲鑽石服務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986號偵查卷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 |
| |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張」向申○○佯稱:有在兼差援交,邀約見面,惟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986號偵查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 |
| |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貸 李專員」向壬○○佯稱: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貸款代辦費用及確認還款能力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986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3頁)。 |
| | 於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可萱」向寅○○佯稱:要求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其裸體視訊影像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650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2頁)。 |
| | 於111年1月7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婷」向甲○○佯稱:有在按摩店兼職,邀約見面,惟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801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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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玲玲」向戌○○佯稱:欲與其視訊網愛,嗣其網愛過程遭側錄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否則將散布其不雅視訊影像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682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 |
| | 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在交友網站上,以邀約子○○加入該交友網站會員為由,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開通費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107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21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90-1頁)。 |
| | 於111年2月11日16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穩賺不賠,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投資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107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1頁)。 |
| | 於111年3月25日11時41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新俊」向酉○○佯稱邀約見面,惟因其在酒店上班,需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以確認非警察身分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107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第44頁至第64頁)。 |
| | 於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喵喵星人」向辰○○佯稱:欲與其視訊聊天,嗣其視訊過程因有遭側錄私密照,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否則將散布其私密照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339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30頁)。 |
| | 於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在交友軟體TWMEET上,以暱稱「葉欣」向巳○○佯稱欲與其見面,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始可解鎖邀約功能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483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7頁)。 |
| |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梓友」及其所屬酒店經紀公司,向庚○○佯稱邀約見面,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以確認非警察身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491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 |
| | 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ykiop」,向胡皓翔佯稱:伊係私人會所之女公關,老闆要伊從事性交易,但伊不想,故希望胡皓翔假裝約伊性交易,並購買點數給伊云云,而後一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致電予胡皓翔謊稱:需另購買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胡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胡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23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
| |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勁」,向己○○佯稱:見面須核對身分並交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592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 |
| | 於111年1月15日起,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丑○○,並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652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 |
| | 於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娜」,向辛○○佯稱:5,000元可提供性服務,為避免警方查緝,需購買點數付款,且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後拍攝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 | | | | 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GASH點數卡儲值紀錄、其相關報案紀錄、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見11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