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之配偶  蘇靖雯




被      告  丁立玟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度偵字第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立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一)證據能力部分補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期間短暫,且因賭客跑帳未有獲利,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等語;被告則供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是以網際網路方式營利提供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不良風氣,雖未有證據認定已有實際利得,然賭博過程輸贏之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依卷證資料,並審酌附件原審判決書內所記載有關量刑之事由,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犯罪期間約2個月、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等)經核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在內,則上訴人及被告猶執已經原審審酌事項,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秩序已生一定危害,本院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立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立玟與邱柏翰(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上旬某日止,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取得大發網(網址:http://win8888.net)賭博網站代理帳號、密碼後,復提供予不特定賭客,使賭客得以連線登入大發網子網站「KS1688」、「泰8」、「老虎」、「聯鉅」等虛擬賭博場所簽賭,賭博方式係由邱柏翰在新竹縣市牽線賭客陳家輝(涉嫌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人依據丁立玟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在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對賭,以出賠率(0.95)押注,賭客押注1萬元,若贏可得9,500元;賭客若輸則9,850元歸丁立玟,退水150元則歸邱柏翰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上旬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接續多次與賭客對賭,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邱柏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利,短短數月時間,輸贏數百萬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規模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書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
  被   告 丁立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玟與邱柏翰(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上旬某日止,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取得大發往(網址:http://win8888.net)賭博網站代理帳號、密碼後,復提供予不特定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大發網子網站「KS1688」、「泰8」、「老虎」、「聯鉅」等虛擬賭博場所簽賭,賭博方式係由邱柏翰在新竹縣市牽線賭客陳家輝(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人依據丁立玟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在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以出賠率(0.95)押注,賭客押注1萬元,若贏可得9,500元;賭客若輸則9,850元歸丁立玟,退水150元則歸邱柏翰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立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邱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共同被告邱柏翰手機截圖(含對話紀錄、賭博網頁翻拍照片等)26張。
二、核被告丁立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