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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
偵緝字第1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昱泰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8 時21分許,擅自進入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 ○0 號處由呂宗源經營之源興資源回收
   場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宗源發覺遭竊,乃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 年8 月19日23時4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號處由楊家蓁所管領之統一超商東品門市內,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遊戲光碟4 片
   (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家蓁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楊家蓁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及被告黎昱泰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簡上字
  第72號卷第79、147至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黎昱泰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72號
  卷第77至79、147 、151至153頁),並經告訴人呂宗源及楊
  家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539 號卷第5、6頁
  、偵字第15431 號卷第6、7頁),且為證人黃寸金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0539 號卷第7、8頁、偵字第15431 號
  卷第8、9頁),復有警員劉懿霆於111 年7 月7 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竊盜案現場示意圖1 份、監視器來回程路線
  示意圖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如事實欄一之(一)
  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1幀、現場照片10幀、警員
  楊遠達於111 年10月8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暨如事實欄
  一之(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足稽
  (見偵字第10539 號卷第4 、15至36頁、偵字第15431 號卷
  第4 、14至1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昱泰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於109 年8 月12日確定,並於110 年4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見簡上字第72號卷第167、168、179 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
   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
   明。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之(
   一)所示遊戲光碟4 片,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現金
   2 萬元,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經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稱:出所後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請法院審酌能再判輕
   一點云云。經查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因為2 次與本案犯
   罪情節相近似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 年度易字
   第92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簡上字第72號
   卷第169、170頁);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分別為遊
   戲光碟4 片及現金2 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復綜合衡酌其他
   法定量刑事項等內容後,判處如原審所示之罪刑,顯見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再者,經本院依法傳喚告訴人楊家
   蓁及呂宗源,渠等均未到庭,被告亦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從而被告以上揭理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希望
   判輕云云,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