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砍竹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能與黃曜廷係土地相鄰之鄰居並為堂姪叔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黃建能因認為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排水不良造成積水不退,係相鄰之黃曜廷所有新竹縣○○鎮○○○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8-2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堵塞排水,黃建能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37分許,自其上開住○○○○鄰○00000地號土地(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持所有之砍竹刀(未扣案)砍斷黃曜廷之竹子12根,足以生損害於黃曜廷。
二、案經黃曜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4頁、簡上卷第102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黃曜廷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44至45頁),並有43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上開進入438-2地號土地持刀砍損竹子,係翻越鐵皮圍籬侵入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0號臨住處附連圍繞之438-2地號土地,而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然告訴人所稱係在渠所有之438-2地號土地周圍部分設有鐵皮、部分設以黑網完全圍繞一節(見簡上卷第138至139頁),為被告所爭執(見簡上卷第99頁、第140頁),且系爭438-2地號土地上並無住宅或建築物,告訴人新竹縣○○鎮○○里○○○000000號臨住宅是坐落438地號土地一節,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38頁、第144頁),是系爭438-2地號土地並非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誤認被告進入438-2地號土地部分成立犯罪,有所未恰,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被告因認自己住家積水不退係告訴人土地上竹子落葉堵塞所致,被告之動機尚有可憫之處,其持刀砍毀告訴人竹子,行為確有非是,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自仍應予以非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未彌補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前曾有2件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佐證資料,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納入量刑之審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與女友及子女同住、以開計程車為生、經濟狀況還好(見簡上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砍斷告訴人所有土地上生長之竹子所用之砍竹刀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砍竹刀為被告所有,且目前位於被告住處內之工具箱中,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5頁),故該砍竹刀1把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