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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542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誠與謝文鴻(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萬」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謝文鴻、蘇柏誠及阿萬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由謝文鴻下手竊取亨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臺,蘇柏誠、阿萬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亨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亨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第81頁、第85頁),本案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易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亨琪、證人林清良、余國峰、蘇育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文鴻、阿萬共同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係擔任把風之犯罪分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案發時與家人同住,職業為高鐵外包承包商,受僱,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於刑事程序中詢問是否調解、和解,其聲請本院另排定調解期日等情。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定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進行調解,經合法送達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場,此有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時所得審究之犯後態度亦無改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謝文鴻、阿萬共同竊得電動機車1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盜得手後,最終係由其使用該電動機車(見偵查卷第85頁),堪認電動機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並無違誤,所處之刑及沒收亦無不當,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