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仲崇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仲崇儒(下稱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正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顯與法律上程式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