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晉賢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陳湘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晉賢(下稱被告)家中僅剩弟弟、年邁祖母及長期在桃園工作之父親,祖母及父親為此生中最重的人,請求法院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俾在短短時間中得以陪伴該等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晉賢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李晉賢後,認被告李晉賢所涉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李晉賢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足認被告李晉賢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李晉賢與同案被告蔡陳豫皇、李晉安及蔡鴻瑋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對犯案細節供述有所歧異,且被告李晉賢等人更有將所強盜之財物即告訴人之側背包丟棄之滅證行為,故認為被告李晉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授受物件;嗣於113年1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裁定自113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處被告李晉賢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李晉賢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李晉賢更疑似因被告李晉安故意徒手將法庭之電腦螢幕自桌上拍落至地面之號召,與其他同案被告蔡陳豫皇、蔡鴻瑋群體暴起反抗法警之戒護,造成法庭秩序混亂,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顯然對於人身自由受拘束及所判處之刑期有高度不滿,益徵被告李晉賢有為逃避刑期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前揭羈押被告李晉賢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衡以被告李晉賢所涉係因缺錢而隨機下手強盜,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至被告前開所陳之家庭狀況,本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晉賢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李晉賢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李晉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