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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峻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峻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
  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峻誠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
  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
  ,暨參酌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一節,
    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在卷可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