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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豪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妨害自由、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編號1至4、6
  至10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5 號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2 年12
  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
  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
  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一
  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