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錦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盧錦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共2罪
應執行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115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5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2011號
(112.6.13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46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