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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係犯過失傷害2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9號、第9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1月6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