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典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典晉前因詐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不合法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