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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於民國000年00月間,皆為華帥工程行聘僱於新竹縣寶山鄉科環路台積電F12廠P8廠區工地之臨時工。丁○○於111年11月3日晚間因工作上糾紛,在內有多名成員、用於聯絡工作事宜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Line工作群組)內發布語音訊息指責乙○○,雙方111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工地見面後又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丁○○之頭部、頸部多下,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則在告訴權人尚未行使之前,當不得預先拋棄(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111年11月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科分隊內達成和解,並經警員陳彥任協助製作、簽署和解書,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上開和解書雖載明「和解條件:一、茲鑒於雙方均同意息事寧人,和解結案。條件如下:雙方願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法一切追訴權。」等語,然斯時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警員詢問時始陳稱:因為事後想一想不甘心被被告打,怕以後又被他打等語,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和解書關於「放棄刑事訴訟法之追訴權」部分當不生效力,嗣告訴人確於111年11月5日提起告訴,則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其訴追條件並無不備,本院應為實體上之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見本院卷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其已先到工地上班,告訴人抵達後,進入工地的休息室看到其時,告訴人即將手上所拿的安全帽、早餐等物品丟在地上後走出工地;其當下亦未質問告訴人前一天晚上發布語音訊息至Line工作群組內之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1月3日因為被告在工作上讓我等他1個半小時,讓我很不爽,所以我回家喝醉酒後,在Line工作群組內,以錄音上傳的方式幹譙被告;隔天(4日)早上7點左右,我去上班的超商買完咖啡,進去工地休息室就看到被告坐在一個鐵櫃上面等我,我就問說:「你今天怎麼這麼早」,被告說:「你昨天到底在搞什麼?」,我還來不及回答,被告就上前朝我左眼方向打我,連打6、7拳,把我眼鏡打壞,鏡片都破了,我的左眼、下巴及頭部都被打傷,被告打完後把掉在地上的眼鏡鏡框撿給我,然後我就去驗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被打後走出去,有跟老闆甲○○講我被打一事,甲○○借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去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提出書狀陳稱:我於111年11月4日上午7時進入台積電工地,上午7時15分到達工作區域,被告問我昨天幹嘛,我尚未回答,被告就對我動手,我倒地不起,爬起來之後被告再連續攻擊我後腦,我再度倒下,被告又攻擊我的左眼、壓制我身體後對左臉頰連續攻擊,後續被告把我損壞的眼鏡給我後我就離開了,我出去時在停車場遇到老闆,我有跟他說被傷害之情形,老闆說去看醫生,但因我身上沒錢,就向老闆借支1,000元,自行開車去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中,對於案發時間、地點之說明均甚詳盡,且就被告傷害之手段及攻擊之部位,2次受詢問時所述亦大致相同,另就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眼鏡撿起返還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案發隔日之警詢時,及案發3個月餘後提出之書面陳述,描述內容均屬一致。再參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200185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含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6頁),告訴人案發後至該院急診就診時,主訴疼痛之部位包含左臉、頸部、下巴,照片中並可見告訴人左臉有大塊瘀血,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應認其證述為可信。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都是華帥工程行聘僱之臨時工,111年11月4日上午進工地前我要先去工務所參加公安會議,當時還沒有去開會,我在停車場看到告訴人,他從工地內出來;告訴人當時鼻青臉腫,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如何受傷,因他眼鏡壞了,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沒有跟我講說他被人打,我跟他交流很少,但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得鼻青臉腫、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都是我負責管理的臨時工,111年11月4日我在上午9時許才到工地,只知道告訴人身上有傷,告訴人在被打完大約半小時後,打電話至我的廠機跟我聯絡,電話中告訴人說他被被告毆打,電話中告訴人說要請他兒子協助報案;告訴人先跟證人甲○○請假,並拿1,000元看醫生要去驗傷;我過了一天開車載告訴人去報案;我有幫告訴人拍照,告訴人傷口很嚴重,那不可能是跌倒造成的,看起來就是被人打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看見告訴人自工地內走出,發現告訴人臉部受傷、有瘀青,眼鏡亦有損壞,隨後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後隨即走出工地,並在停車場遇到證人甲○○,向證人甲○○借支1,000元就醫等情相符。證人丙○○雖未目擊本案發生之過程,或於案發後密接之時間與被告見面,惟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即知悉告訴人受傷,且證稱告訴人於被毆打後約半小時,即來電告知本案情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所述之情節無違。
  從而,證人甲○○、丙○○之證述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
㈢、再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晚間因傷害案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科分隊報案,經警聯絡被告到場詢問後,雙方於現場達成和解,且因告訴人不識字及不擅表達,由警員陳彥任協助繕打和解書,內容經警員陳彥任當面複誦,確認雙方均了解後,被告、告訴人始簽名捺印等情,有警員陳彥任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簽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約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早上7時左右在新竹縣寶山鄉科環路台機電F12、P8廠工地,雙方因細故爭吵爭執,雙方有互罵及互毆情事,惟雙方冷靜之後,均認有錯,互相道歉,雙方達成和解,事後均不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15頁)。依和解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員面前當場承認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意即肢體衝突,雖和解書內記載之「互罵及互毆」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惟被告、告訴人當下應係考量將本案衝突之相關情節均記入和解書中,以求一次解決紛爭,尚不影響本院以此和解書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㈣、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情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且其證述之內容另有證人甲○○、丙○○之證述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察面前簽署之和解書,亦載明其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意即肢體衝突,堪認告訴人所指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抵達工地,兩人在休息室內見面,告訴人即將手上所拿物品丟在地上後走出工地云云。惟查,被告如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應不會於告訴人因傷害案件報案後,至警察機關簽署載明雙方「互毆」之和解書。且告訴人甫走出工地,在停車場遇見證人甲○○時,已呈現鼻青臉腫、眼鏡損壞外觀,此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將手上所拿物品丟在地上後即走出工地,2人未發生肢體衝突云云,顯然有別,是應認其辯詞顯無足採。
㈤、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23分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上開傷勢之位置、種類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堪認該等傷勢為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案發時地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8頁),已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多下,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31日假釋出監,10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以暴力侵害他人身體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告訴人於Line工作群組內發布語音訊息公開指責而心生不滿,竟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又考量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於警察機關達成和解,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在本案偵審過程中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配偶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