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稟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02、9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稟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稟天(原名陳志良)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派駐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澄水硯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行政事務管理及收取社區經費等工作,對於經手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同意,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將上開文書交付本案管委會而行使之,偽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已收受款項之意,將其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且其知悉范峻源並無向本案管委會申請「D棟外牆檢視維修(磁磚脫落)訂金」之意,仍以范峻源名義偽造本案管委員110年8月24日付款申請單,佯以表示范峻源欲向本案管委會申請「D棟外牆檢視維修(磁磚脫落)訂金」之意,致本案管委會陷於錯誤,允陳稟天自本案管委會所申立之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訂金,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本案管委會及御境公司。陳稟天於為上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案社區主任委員黃淑惠、御境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稟天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卷《下稱本院112訴419卷》第122至123頁、第129至13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游祥維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02號偵查卷《下稱111偵9702卷》第21至22頁)、劉建宏於警詢時(見111偵9702卷第23頁)、謝群翔於警詢時(見111偵9702卷第24頁)、范峻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1偵9702卷第25至2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下稱111偵9827卷》第16頁反面)、羅志強於警詢時(見111偵9702卷第27頁)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時(見111偵9702卷第28至29頁)、孫興啟於警詢時(見111偵9702卷第34至35頁)之證述。
3、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見111偵9702卷第8頁)。
4、澄水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9702卷第100至133頁)。
5、被告偽造證人范峻源、游維祥、劉建宏、謝群翔、羅志強署名之澄水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申請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72號偵查卷《下稱111他1372卷》第73至75頁、第79頁、第86頁、第95頁、第99至100頁、第117頁、第122頁)。
6、被告偽造吳欣彥署名之社區裝潢施工切結書、偽造石欣方署名之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費簽收單、偽造楊庭軒之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退費簽收單(見111他1372卷第88至89頁)。
7、澄水硯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收費、退費簽收單、收據(見111他1372卷第89至93頁、第209至210頁、第213頁)。
8、澄水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申請單(見111他1372卷第83頁、第106頁、第118至119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57頁、111偵9827卷第24頁)。
9、元大銀行取款憑條(見111他1372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84頁、第87頁、第96至97頁、第102至104頁、第10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
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
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5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後,主動至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犯行(見111偵9702卷第11頁、第13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業務侵占等犯行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前揭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澄水硯社區總幹事,目前從事機動保全、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住在職務宿舍、經濟狀況不穩定,會盡全力還清(見本院112訴419卷第1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等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2訴419卷第59頁、第120頁、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188萬,901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2訴419卷第122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以范峻源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內本案管委員110年8月24日付款申請單(見111他1372卷第129頁),佯以表示范峻源欲向本案管委會申請「D棟外牆檢視維修(磁磚脫落)訂金」之意,致本案管委會陷於錯誤,允被告自本案管委會所申立之本案帳戶提領1萬5,000元部分,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0年9月27日將維修費用匯予范峻源所屬興明源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545號函暨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2訴419卷第77頁、第81至8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被害人吳欣彥、石欣方、楊庭軒、謝群祥、范峻源、劉建宏、羅志強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簽名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均交付予本案管委會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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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他1372卷第73、74、75、79、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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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侵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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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部分侵占入己 | | 111他1372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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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同年7月2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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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 | | |
| | | | | 111他1372卷第86頁、第87頁、第122頁、2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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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別於110年1月8日、2月5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部分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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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別於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部分侵占入己 | | 111他1372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1頁、第162頁反面 |
| | | | | 111他1372卷第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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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10年7月29日、同年8月2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 | | |
| | | | | 111他1372卷第118頁、第119頁、第257頁 |
| | | 於110年1月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部分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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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9年12月4日收受款項後未存入本案帳戶而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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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別於不詳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未發給住戶而侵占入己 | | 111他1372卷第209頁、第210頁、111偵9702卷第11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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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別於109年2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9月15日、110年1月12日、同年1月19日、同年2月2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 | | 111偵9702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第112頁反面、第119頁、第12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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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9月3日提領8萬5,200元,發放600元×125戶(見111偵9702卷第38頁、第131頁反面) |
| | | 於110年7月20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未將剩餘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而侵占入己 | | 110年7月20日提領5萬元,發放500元×89戶(見111偵9702卷第38頁、第129頁) |
| | | 於109年12月15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未定存而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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