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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陳文棋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海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王銀海、陳文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28-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銀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陳文棋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文棋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已就被告陳文棋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同案被告王銀海所提供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之「處理」事實為論述,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給予被告陳文棋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頁),無礙被告陳文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文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文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銀海、陳文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王銀海、陳文棋2人所堆置回填而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2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將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清運完成證明書及新竹縣政府府授環業字第1138651079號函各1份附卷可基(見本院卷第139-167頁、第168-169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被告2人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文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銀海提供所管領之土地,被告陳文棋則將花台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回填,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均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共同將所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139-167頁、第168-16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銀海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王銀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王銀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文棋堆置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經本院認定如上,信被告王銀海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王銀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王銀海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玄天宮」之副總幹事,對「玄天宮」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有管領權。王銀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陳文棋為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王銀海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陳文棋則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王銀海之委託,自000年0月間起,指派員工在上開土地內堆置廢棄磚瓦、土石、水泥塊、鐵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27日至上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提供土地回填,且跟被吿陳文棋說可以至桃園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載拆除後的東西。
2
被吿陳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沒有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紙、現場照片11張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之情形。
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
證明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玄天宮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銀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另被告陳文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被告陳文棋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