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榕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經其友人即少年鄭○明(真實身分詳卷,惟無確實證據證明甲○○知悉鄭○明為少年)表示欲購買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2支,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予甲○○後(同時另借600元予甲○○,共計交付1200元,甲○○於其後已返還),甲○○遂駕車搭載鄭○明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豆漿店附近後,下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毒品上游以1200元購入數支彩虹菸,再以上開600元之價格將其中2支彩虹菸交付而販賣予鄭○明,暨圖取後續自該毒品上游免費取得彩虹菸吸食之利益。嗣因鄭○明於112年4月6日因另案執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本案毒品成分代謝物陽性反應,經警方對鄭○明進行詢問後,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1-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2-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均坦承不諱(112偵17892卷【下稱偵卷】第52頁、院卷第39、41頁),並經證人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2他3054卷【下稱他卷】第5-8、43-44頁),且有鄭○明之新竹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事件調查報告、被告與鄭○明間於112年3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鄭○明之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其尿液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6-29、35-36頁、偵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其本案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慮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僅及1人,且所販賣之彩虹菸數量亦僅有2支而屬甚少,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如對其宣告前揭減輕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行為時年僅19歲而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等情狀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余成仁」、「鄭明哲」,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則函覆稱「本案嫌疑人甲○○雖於警詢筆錄指稱毒品係向余成仁、鄭明哲購買,但未提供通聯資料或相關事證供警方追查…」(院卷第61頁),故迄今未能因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上游。是本案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而無從另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乃為圖己利而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故其危害程度本非輕微。手段部分,除被告本次販賣之所得尚稱輕微,且其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均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而無其他兄弟姊妹、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親等,暨其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可,此部分爰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另本院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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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