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瑄
張勤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60頁、第75頁、第87-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妨害秩序、傷害罪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丙○○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3名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毀損、恐嚇取財得利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0-61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乙○○持球棒為本案犯行,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60頁),觀諸被告乙○○等人係在酒吧前為本案犯行,該處比鄰住宅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乙○○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甲○○,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為有受波及之可能;且被告乙○○並未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乙○○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本案攜帶兇器之行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乙○○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亦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承諾將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8頁),考量被告丙○○、乙○○2人均年紀尚輕,且被告乙○○所持之兇器為球棒,與持刀械、槍枝者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產生之危害、恐懼程度尚有不同,被告乙○○並有前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如上,依法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依本案犯罪情狀實屬過苛,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於深夜時分和告訴人甲○○有糾紛後,對告訴人甲○○施暴,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丙○○、乙○○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丙○○業已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丙○○顯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而被告乙○○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丙○○係以徒手為之、被告乙○○則持兇器,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所受損害,及被告丙○○、乙○○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被告丙○○、乙○○2人、告訴人甲○○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87-89頁)、被告丙○○、乙○○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丙○○機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信被告丙○○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履行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保障告訴人甲○○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查,被告乙○○供本案使用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兇器即球棒1支未據扣案,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球棒確係其所有,且有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該球棒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被告乙○○所使用之球棒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甲○○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時至3時許一同在新竹市○○路000號「曼曼位於酒吧」飲酒,嗣飲酒結束後,因同行友人史正霖手機遭甲○○誤拿,惟誤解係丙○○拿走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丙○○竟於同日4時36分許,在上址酒吧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嗣於同日4時37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3名不詳男子(無證據認係未成年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到場,丙○○見乙○○等人持球棒前來,即接續與乙○○及3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其等均知悉上開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踢踹、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7公分縫合、左側恥骨骨折、左手臂左大腿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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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與數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
| |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毆傷告訴人,嗣被告乙○○旋即與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夥同3名不詳男子毆打受傷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夥同數人共同毆打之事實。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 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先出手打告訴人,嗣見被告乙○○及3名不詳男子持球棒前來,應均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踢踹告訴人、被告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再均持球棒輪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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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有攜帶兇器,請依刑法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與3名不詳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依告訴人指陳過程及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純因誤拿史正霖之手機引發誤解及酒後情緒不穩而引發肢體衝突,且觀之被告等人之動作,並無持球棒針對致命部位予以持續攻擊,是被告等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是被告等人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乃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