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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甲○○、丙○○、丁○○及乙○○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丁○○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少年林○賢(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羅懷志,欲前往新竹內灣一帶,甲○○駕駛A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陳怡如之戊○○發生行車糾紛,戊○○心生不滿,駛至油羅溪橋北端處時,見甲○○駕駛A車在橋上停等紅燈,便徒手搥打A車之後照鏡,適丙○○駕駛之B車於A車前方停等紅燈,丙○○由B車後照鏡目擊戊○○敲打A車,甲○○、丙○○、丁○○、乙○○、林○賢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影響公眾或交通往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視交通號誌與往來車輛,甲○○、丙○○、丁○○、乙○○、林○賢先下車包圍戊○○後,丙○○、林○賢揮拳毆打戊○○之頭部,丙○○並以腳踹踢戊○○,甲○○以手推擠戊○○,戊○○不甘遭毆,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朝丁○○之頭部揮打,乙○○、林○賢見狀旋上前毆擊戊○○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期間丙○○且從B車內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助陣,乙○○將戊○○壓制在地後,丁○○、丙○○、乙○○、甲○○、林○賢仍繼續圍毆戊○○,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上開過程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油羅溪橋往來車輛無法前駛或閃避繞道,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戊○○並受有頭臉部挫傷、頭痛等傷害,丁○○則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胸壁挫傷、左眼角膜之表淺損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推擠告訴人戊○○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動手揮打告訴人戊○○之頭部,且從B車內拿出甩棍助陣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丙○○、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戊○○衍生肢體衝突,伊有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搥打伊頭部,造成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丙○○、丁○○、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戊○○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以拳毆打告訴人戊○○,並下手壓制告訴人戊○○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丁○○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證明伊遭被告甲○○等人圍毆追打,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等人與被告戊○○因行車糾紛衍生肢體衝突,被告甲○○等人圍毆搥打並踹踢被告戊○○之事實。
7
證人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伊與被告甲○○、丙○○、丁○○、乙○○於道路公共場所,因行車糾紛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乙○○有下手壓制被告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之事實。
8
證人羅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丙○○、丁○○、乙○○、林○賢於道路公共場所,因故與被告戊○○衍生肢體衝突,被告戊○○動手毆打被告丁○○,被告甲○○推擠被告戊○○,被告丙○○、乙○○、林○賢以拳攻擊被告戊○○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戊○○、丁○○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丙○○持甩棍助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丙○○、丁○○、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丙○○、丁○○、乙○○與少年林○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甲○○、丁○○、乙○○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另被告甲○○、丙○○、丁○○、乙○○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林○賢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
(一)告訴人戊○○指稱被告甲○○等人駕駛A車於油羅溪橋上,以橫擋車道方式,妨害其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參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伊騎車騎到油羅溪橋上遇到被告甲○○駕駛之A車,伊不滿對方叫囂因而搥打A車後照鏡,接著被告甲○○就將A車直接橫擋在C車前方等語,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一開始未阻擋告訴人戊○○之行車路線,是發生爭執後,被告甲○○才將車輛擋在告訴人戊○○機車前方等語,堪認被告甲○○駕駛之A車原係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並未跨越車道阻擋機車行車路線,是告訴人戊○○先搥打A車之後照鏡後,被告甲○○始將A車橫停於機車道,則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將A車往路旁停靠,欲下車與告訴人戊○○理論等語,尚非無據,要難逕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戊○○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及自由離去之故意,不得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戊○○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一再辱罵髒話、喝令告訴人丁○○不得離去,此節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該等言詞並未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未來具體惡害通知,尚無法認定被告戊○○將使用何方式造成告訴人丁○○身心恐懼或危害,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未合,自無論以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餘地。
(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吸收犯(傷害行為吸收強制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