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成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74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23、14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博成於民國111 年12
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緯宏」、「謝金彥」之人(以下分別簡稱「陳緯宏」、「
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
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陳緯宏」、「謝金彥
」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謝金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分別訛騙告訴人李彭玉吟及巫金
鳳暨被害人林晟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
名義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俟「謝金彥」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指示被告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再
依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華爾道夫社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
路2 段31號處,先後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28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再繳回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謝博成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謝博成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
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
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博成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彭玉吟及巫金鳳於警詢時之
指訴暨被害人林晟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陳緯宏」、「謝金彥
」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被告臨櫃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截圖、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2 年3 月2 日北富銀大
湳字第11200000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彭玉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訊息截圖暨匯款回條、
告訴人巫金鳳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資為
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博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反面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金彥」,並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時地依照指示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在
新竹縣竹北市華爾道夫社區、新竹縣○○市○○○路0 段00
號處,先後交付所提領款項60萬元及28萬元予他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當時我剛離職,想要創業,我
有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沒有薪轉,無法貸款,後來我在臉
書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叫做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他們說就
算沒有薪轉,也可以順利的幫我核貸。當時有個叫做「陳緯
宏」的貸款專員跟我要基本資料,問我貸款需求及金額,並
說他們有配合的銀行跟一些相關的公司可以幫我做貸款。他
有拍給我凱基銀行櫃台的照片,說有幫我去詢問。那時我自
己有在接幫人家組裝電腦的案子,但匯進來的錢沒有辦法實
際證明是我工作來的錢,「陳緯宏」就說要請他們公司經理
認識的另外1 個人來幫我,要做所謂的資金回溯,要做前3
個月的貨款以證明我有實際上的工作收入。後來他就請我跟
「謝金彥」聯絡,並說這個人跟他們公司有配合,是專門在
幫人家做這種所謂資金回溯。「謝金彥」跟我說他會用公司
名義匯幾筆所謂的貨款到我的戶頭,還有跟我簽「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記載他們匯的這些錢
是要讓我做帳戶的金流來幫我做貨款進出。後來「謝金彥」
說他有以他們公司名義匯錢到我的戶頭,所以請我把匯進來
的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財務人員。我認為這些匯進來的錢
不是我的錢,所以我就照指示把這些錢領出來後還給他們,
當時我身上因為有自己的8000元原本就準備要存入銀行,我
想說避免麻煩,所以就領出59萬2000元,加上我身上原本有
的8000元為60萬元後還給他們。我對金融不懂,他們用所謂
的資金回溯這種專門術語,誤導我覺得這個是合理的,我不
知道這些錢是詐騙來的錢。後來當天晚上我要用手機APP 做
轉帳時發現交易失敗,APP 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就直接
打給台北富邦銀行的客服,客服說我的帳戶被警示,當天晚
上我就馬上去報警,我沒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謝博成於111 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反面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金彥」,嗣「陳緯宏」及「謝金彥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
手法分別訛騙告訴人李彭玉吟及巫金鳳暨被害人林晟傑,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地,
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後被
告依「謝金彥」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地
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在新竹縣竹北
市華爾道夫社區、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處,先
後交付所提領之款項60萬元及28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彭玉吟及巫金鳳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暨被害人林晟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
7441號卷第9 至12頁、偵字第14023 號卷第9 頁),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
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9幀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1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李彭玉吟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嘉義區漁會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1 份、匯款回條1 份、告訴人巫金鳳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5 幀、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匯出匯款憑證1 份、被害人林晟傑
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份、被告名義之上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名義之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2 年3 月2 日北富銀
大湳字第1120000016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
對帳單細項1 份、112 年7 月6 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2000
0040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741號卷第6、7、13至47
頁、偵字第14023 號卷第10、11、13至29頁、偵字第1442
9 號卷第15至26頁、金訴字第393 號卷第37至46、57至10
7、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因欲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誠金融顧
問公司」聯繫,對方客服表示會有專員事先了解清楚客戶
條件來評估合適方案,要求被告提出姓名、縣市、貸款金
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
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等資料,並貼心提醒凡要
寄提款卡、存摺,或是要先繳費或是其他雜支費用等都是
詐騙,其後表示會指派專員「陳緯宏」與被告聯絡;接著
「陳緯宏」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提
出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近3 個完整明細、工作證明
(接單客戶對談紀錄),被告除應要求提供前開資料外,
因斯時已離職,是以另提供之前開立予客人之收據,然「
陳緯宏」表示還是要有對談紀錄以證明確實有客戶並在穩
定接單,之後「陳緯宏」又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
機、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市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
話、公司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及關係等,並稱此為銀行
要填寫之資料,接著「陳緯宏」傳送銀行櫃臺照片予被告
並表示已經在銀行等經理問貸款,其後「陳緯宏」稱有透
過許志強總經理之關係可以聯繫「謝金彥」經理代為處理
貸款之收入證明部分;被告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
金彥」聯繫要處理貸款之收入證明部分,「謝金彥」即要
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去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
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後傳送給「謝金彥」,並
稱律師考慮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被告均
依要求處理,在下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後也詢問「謝金彥」內容中費用要如何填寫,對方表
示6600元,被告亦應指示填寫後,手持該合約書自拍後傳
送予「謝金彥」,「謝金彥」又要求被告傳送3 個存摺封
面照片以供核對,被告因此傳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另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摺封
面照片予「謝金彥」,「謝金彥」又要求被告翌日以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列印明細表後拍照傳送。
期間「陳緯宏」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談的如何,被
告還詢問「陳緯宏」3 個月的金流分別用3 個帳戶去做,
1 個做這個月,1 個做上個月,1 個做上上個月,是否可
行,因擔心銀行又不承認等,「陳緯宏」因此也與被告語
音通話;此外被告亦就曾因拍照傳送餘額予「謝金彥」後
卻遭「謝金彥」說怎麼會讓戶頭剩下零頭一事向「陳緯宏
」抱怨,並稱如果帳戶內真有個3 、50萬元,也不用找「
謝金彥」幫忙做金流去貸款30萬元。之後「謝金彥」要求
被告分別查詢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餘額而確定款項有入帳後,要求被告自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臨櫃領款56萬8000元及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
提領3 萬2000元,暨自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領款25
萬2000元及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8000元後交付
,被告均依指示而為,「謝金彥」亦先後表示有收到被告
所交付現金60萬元及28萬元,期間被告仍有向「謝金彥」
詢問如何做資金回溯,「謝金彥」因此向被告表示財務工
程師會調整編輯適當的數據並附帶說明當初訂單時間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9幀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1
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023 號卷第17至29頁、金訴字第
393 號卷第57至107、181頁)。經核前揭對話內容確均圍
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新誠金融
顧問公司」、「陳緯宏」及「謝金彥」等人聯繫,對方要
求被告提供個人年籍及工作等與貸款有關之資料,被告亦
配合提供雙證件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暨另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填寫
欲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等,是以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
進行個人資料查核已無顯著不同;而被告斯時透過手機查
詢該辦理貸款公司之結果固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而非「新誠金融顧問公司」,然二者皆為「新誠」,
且均為與財產管理有關之名稱;再衡諸一般人在陳述公司
名稱時亦常僅簡稱某某公司,而不會敘述該公司完整全名
,暨同一企業體中亦多有以該公司主名稱為基底再冠以諸
如顧問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
不同名稱作為全名而同時成立數間公司之常情,則被告以
其斯時所查詢前述資料之結果而主觀認定與其聯繫之「新
誠金融顧問公司」係確有此公司,難認有違常理,從而被
告辯稱其自始至終皆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緣由是以與通訊軟
體LINE名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陳緯宏」及「謝金
彥」等人有所聯繫一節,非屬子虛。
(三)次查被告初始與「陳緯宏」聯繫過程中曾提供自己與客戶
間之收據資料,斯時「陳緯宏」稱仍須有對話內容以證明
有穩定接單,之後「陳緯宏」所告知被告要介紹其與「謝
金彥」聯繫之理由即為「謝金彥」可以幫忙辦理貸款所需
收入證明(見金訴字第393 號卷第75、78頁);被告與「
謝金彥」聯繫過程中,其亦曾詢問「陳緯宏」有關「謝金
彥」要其交付3 個帳戶存摺之原因是否即為分別製作上上
個月、上個月及這個月等總計3 個月之金流紀錄,也曾向
「陳緯宏」提及如果帳戶內有錢也毋須請「謝金彥」幫忙
做金流去貸款(見金訴字第393 號卷第84至89頁);又被
告在依「謝金彥」指示自其名義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款項時,其仍向「謝金彥」詢問如何做資金回溯,「
謝金彥」即表示財務工程師會調整編輯適當的數據並附帶
說明當初訂單時間,以及工程師編輯完成後會附帶說明一
併交給陳專員送件銀行(見金訴字第393 號卷第96、97頁
);其後被告還向「陳緯宏」表示3 個戶頭的金流都處理
好了(見金訴字第393 號卷第105 頁),在在均可見被告
所辯稱其係因相信「陳緯宏」及「謝金彥」所稱「做金流
」之說詞,而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並認為既然匯入前
開2 帳戶內之款項係「謝金彥」為幫忙其做金流紀錄而匯
款,本非為其所有財物,則其依「謝金彥」之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予「謝金彥」所指定之人,亦本所應當,其主觀上
係認定「陳緯宏」及「謝金彥」均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
,其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嗣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
之行為,也僅係藉由「做金流」而達到順利貸得款項之目
的,其完全不知此為詐騙款項,亦無預見此舉係與「陳緯
宏」及「謝金彥」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均尚非全然無據。
(四)又查告訴人李彭玉吟及巫金鳳暨被害人林晟傑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謝
金彥」皆要求被告先後查詢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在確認款項均有匯入後,「謝金
彥」即以通訊軟體LINE及語音電話密切指揮、掌控被告行
蹤,要求被告回覆是否抵達及現場排隊多少人等,指示分
別以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多少款項,
並隨即指示交付款項方式而分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60
萬元及28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再徵諸「謝金彥」要求被告下載並填寫及拍照後回傳照
片之前述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金訴字
第393 號卷第83、181 頁)中所記載所提供匯入被告名下
銀行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資金,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
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該資金,
如被告違反協議規定,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 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 條背信詐欺),並向被
告求償30萬元作為賠償;另所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
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對方負責之內容,顯見更足
以使被告認為前開所匯入其名義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確係來自「謝金彥」彼方
為能替其製作金流紀錄而匯款,且「謝金彥」也擔心如若
無法取回將導致己身受有損害,是以要求被告立約承諾於
當日即依指示提領款項返還及承擔違約之賠償責任,同時
也於款項匯入當日即馬上要求被告依指示立即提領並歸還
,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此均係讓其能夠順利辦得貸款之一
環,顯非無稽,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所為係與「陳緯宏」及
「謝金彥」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或其
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實則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已有所
預見而具有與「陳緯宏」、「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五)再查現今詐欺集團所用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是以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話術受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同受詐欺集團話語及詐術
訛詐而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提領行為,誠非難
以想像;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暨
因此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本就因人而異,是就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與「陳緯宏」及「謝金彥」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應審酌卷內證
據以認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離職欲創業,又無法向銀
行辦得貸款,是以透過臉書辦理貸款之廣告而陸續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陳緯宏」、「謝
金彥」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在希冀能順利取得貸款之
情況下,欲藉由製造假金流紀錄以獲核貸之舉固屬輕率可
議,然資產公司為能替客戶代辦貸款以取得高額費用,是
以採取先借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審核或獲核撥後再予
清償之美化帳戶作法,亦非罕見或絕對可疑,而被告斯時
既一心期盼獲得貸款,已難免降低警覺及較難謹慎並冷靜
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以思慮未周,疏於提防,因而誤信
「陳緯宏」及「謝金彥」所為提供3 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以製作3 個月之金流紀錄俾利申辦貸款之說詞,除提
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外
,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
實有可能,亦非與常情有悖。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與「謝
金彥」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於111 年12月5 日依「謝金彥
」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提領款項之際,猶仍向「謝金彥」
詢問製造金流紀錄之事宜(見金訴字第393 號卷第96、97
頁);於同日14時38分許經「謝金彥」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已收到被告所提領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款項28萬
元(見金訴字第393 號卷第102 頁)後,被告隨即於同日
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緯宏」表示事情都處理
好了,3 個戶頭的金流,後面就再麻煩了等語(見金訴字
第393號卷第105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認定其所提供其
名義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資料就係供為製造金流紀錄之用,絲毫未見被告
有何可能懷疑、認知或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則為「
陳緯宏」、「謝金彥」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後
之不法所得,暨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實則為洗錢之不
法犯行等跡象。再者,被告於依「謝金彥」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之當日即111 年12月5 日晚上發現其名義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於同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謝金彥」表示其3 個帳戶現在全部沒辦法用,
以及向「陳緯宏」表示出大問題,其帳戶被通報,有人報
案,謝經理那邊的錢是不是有問題等語(見金訴字第393
號卷第103、106、107 頁),且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2月
6 日)凌晨3 時6 分許報警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741號
卷第59頁、金訴字第393 號卷第246 頁),從而綜觀被告
斯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緯宏」詢問時係稱謝經理那邊
的錢是不是有問題等語,暨被告報案時即陳述其所提供係
3 個帳戶等語,意即其斯時就如實坦述所提供非僅被起訴
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已,
尚有提供第3 個帳戶,並未刻意遮掩隱瞞等情,顯見被告
辯稱係迄於帳戶遭警示後,其才發現有異,並於當晚馬上
至警察局報案等情,誠屬有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與「陳緯宏」及「謝金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更不無所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仍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
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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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自111 年11月 底某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ME向李 彭玉吟佯稱係其孫 女,需款孔急云云 。 | 111 年12月5 日 11時15分許,在 嘉義區農會,臨 櫃匯款38萬元至 謝博成名義之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 | 111 年12月5 日 中午12時49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 ○○市○○路0 段000 號處之台 北富邦銀行竹北 分行,臨櫃提領 56萬元;及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3 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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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2月4 日10時起,陸續以 電話、通訊軟體LI NE向巫金鳳佯稱係 其姪子,需款孔急 云云。 | 111 年12月5 日11時53分許,在 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處 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 臨櫃匯款22萬元 至謝博成名義之 上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 | |
| |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自111 年11月 30日15時起,陸續 以電話、通訊軟體 LINE向林晟傑佯稱 係其外甥女,需款 孔急云云。 | 111 年12月5 日 10時15分許,在 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 處之三信商業銀 行,臨櫃匯款28 萬元至謝博成名 義之上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 | 111 年12月5 日 14時8 分許,在 位於新竹縣○○ 市○○路0 段00 號處之中國信託 銀行六家庄分行 ,臨櫃提領25萬 2000元;及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2 萬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