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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
被      告  嚴仕雄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仕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依指示將其名下:::」;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三、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 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
   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罪;又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掩飾隱匿型洗錢罪,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而諭知一個刑罰。  
四、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再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狀,暨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七、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7603號):
(一)想像競合係「數罪」關係:按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已如前所述;又刑法第55條實定法明文規定之想像競合概念係規定在刑法第七章「數罪併罰」中,故想像競合為數罪之關係應無疑義。  
(二)「裁判上一罪」之概念模糊:查實務慣用之「裁判上一罪」概念在實定法上並無明文之定義,而目前通說所謂裁判上「一罪」即係指想像競合,惟想像競合之本質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並無決定「罪數」之功能,今若以所謂裁判上「一罪」用以等同想像競合「數罪」之概念,彼此明顯相互矛盾,極易混淆,亦因此引發實務及學界諸多無法解決的難題,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院認為想像競合既係「數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之規定即為相牽連之案件(按一人犯數罪),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方能成為本件「審判之客體」(即審判之範圍)。   
(四)本件上開部分檢察官雖係以「同一案件」為理由而移送併案審理(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此種程序明文規定之制度)。
   按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縱為「同一案件」,惟若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按數罪),則依前所述,亦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方為本件審判之範圍。
   次按,「數」犯罪事實間雖屬「同一案件」,惟僅在「實質一罪」之關係時方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刑訴第267條參照);苟「數」犯罪事實間係屬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之關係時,則檢察官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方得成為本件審判之範圍(按同一案件之概念係在判斷「數」犯罪事實是否應適用同一訴訟程序,與是否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無關)。今此部分檢察官僅單純「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明顯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之內,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被   告 嚴仕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仕雄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依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親自交付予其所稱黃偉志之友人,再透過黃偉志以不詳方式將永豐銀行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min」與吳沂玲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致吳沂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4時39分匯款新臺幣6萬5,000元至嚴安識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隨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至嚴仕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吳沂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吳沂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嚴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