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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穎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提供其名下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下稱系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思麗」及「任佩洪」等人利用「假投資股票」名義,向告訴人曹宇萱及蕭靜宜佯稱:加入「PNC策略交易」及「股漲金來PNC交流團V17」群組後,得投資獲利,致曹宇萱及蕭靜宜均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將款項匯至葉瀚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後(有關蕭靜宜部分,葉瀚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1、639、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駁回上訴;有關曹宇萱部分,葉瀚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6號審理中),再由葉瀚仁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前揭系爭帳戶將前揭曹宇萱、蕭靜宜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贓款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再於110年11月6日轉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10萬元與2萬6527元,共計12萬6527元至陳亮穎上開系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曹宇萱及蕭靜宜欲提領投資獲利,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無非係以被告陳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228號偵卷第5至6頁、第61至62頁、第67頁、第98號偵續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宇萱、蕭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28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48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8號偵卷第50頁以下)、告訴人曹宇萱之轉帳匯款證明(第228號偵卷第37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28號偵卷第7至14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請使用系爭帳戶,以及系爭帳戶於110年11月6日轉入10萬元與2萬6527元二筆款項。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該二筆款項是其109年至110年從事八大行業時的所得,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人「阿凱」所支付給其之薪水,其完全不知道款項是詐騙所得,系爭帳戶除供作收取八大行業薪水外,亦用以繳交卡費、保險費、電信費、學費、換匯,是被告平日時常使用之銀行帳戶,絕無可能提供作為幫助詐騙及幫助洗錢之用,其於110年12月之後決心脫離八大行業,刪除相關訊息及更換手機,故無法提供與「阿凱」之對話紀錄等語。
五、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曹宇萱、蕭靜宜因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葉瀚仁中信帳戶,葉瀚仁再將部分款項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嗣葉瀚仁另案經判決及起訴等情,有前述曹宇萱、蕭靜宜警詢指訴(第228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48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8號偵卷第50頁以下)、轉帳匯款證明(第228號偵卷第37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28號偵卷第7至14頁)、葉瀚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228號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固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惟查:
  ⒈葉瀚仁於警詢供稱:110年11月初朋友小周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並約我到三重區「風火山林餐飲店」集合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其中有一名主謀男子張嘉瑋告訴我流程,說會有投資客將錢匯到我帳戶,要我提供中信帳號給投資客匯款用,我再去銀行領出將錢交給張嘉瑋,後來我去銀行領了我中信帳戶內的250萬元交給他們,中信帳戶剩下的錢,我有於110年11月6日轉帳10萬元、26,527元至陳亮穎中信帳戶,因為張嘉瑋說有人在他那邊贏錢,張嘉瑋提供該帳號要我轉帳過去,張嘉瑋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見第228號偵卷第20至22頁)。依葉瀚仁上開所述均未提及與被告有何接觸,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並不認識葉瀚仁、張嘉瑋、0000000000申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0頁)。
 ⒉復觀諸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228號偵卷第7至14頁),於110年1月1日帳戶餘額為1,536,801元,迄至110年11月6日本案10萬元及26,527元爭議款項轉入、111年5月9日銀行查覆為止,期間有百餘筆款項進出,與被告所辯帳戶除了用來收受薪水,並用以繳交卡費、保險費、電信費、學費、換匯等節核屬相符,且帳戶餘額均維持在120餘萬元至170餘萬元之間,顯與審判實務上所得見,提供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頭帳戶,提供之初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甚至為零,匯入之被害人款項會快速遭轉移等犯罪實情相違。
 ⒊又被告雖無法提出與「阿凱」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系爭帳戶於使用期間,有百餘筆款項進出,其中不乏多筆他人所轉入,帳戶餘額高達百萬餘元,均如前述,僅本案2筆來自葉瀚仁之款項引起爭議,被告所辯係因從事八大行業領取薪資而提供帳號予經紀人轉帳匯款,嗣後因為想要脫離該行業而刪除未留存相關紀錄,亦與從事八大行業為地下經濟活動,於道德上易遭非議之社會通念不相違背,是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轉帳匯款,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告訴人曹宇萱、蕭靜宜遭詐騙款項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款項
詐騙款項之流向
01
曹宇萱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57萬元至葉瀚仁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葉瀚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將前揭款項中之部分10萬元轉帳至陳亮穎前揭系爭帳戶。
02
蕭靜宜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瀚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葉瀚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將前揭款項中之部分2萬6527元轉帳至陳亮穎前揭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