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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華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杰華於民國111年10月底因缺錢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循廣告接洽後,與LINE暱稱「Kevin林」之人聯繫,對方謊稱要其提供帳戶供其美化帳目,黃杰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網友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Kevin林」,並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由「Kevin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迪群」、「陳淑涓」、「吳君雅」等帳號,在各種社團上刊登販售輪胎、數位鋼琴、包包、安全帽、二手精品等訊息,誆騙沈俊奕、吳英瑛、洪廷餘、譚為中、林佳莉,致其等陷於錯誤,允其購買後,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4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500元、1萬1,500元、2萬元、3萬8,000元至其指定之黃杰華上開系爭帳戶。隨即黃杰華再依LINE暱稱「Kevin林」之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5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西路新社分行,應予更正)提領6萬、6萬、5萬7,000元,並在銀行門口當場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沈俊奕、吳英瑛、洪廷餘、譚為中、林佳莉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杰華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第133頁、第1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奕(偵卷第13至14頁)、吳英瑛(偵卷第15至17頁)、洪廷餘(偵卷第18至19頁)、譚為中(偵卷第20頁)、林佳莉(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至35頁、第36至39頁、第48至62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746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至26頁)、被告另案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至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044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9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5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Kevin林」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件所為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共同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科刑:
   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英瑛、洪廷餘、譚為中、林佳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完成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7至148頁、第145頁、第153頁),態度實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工畢業,離婚,案發迄今與女兒同住,在機電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51頁工作證影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洪廷餘、譚為中、林佳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