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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9946、11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加入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之人、
  暱稱「犬夜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
  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乙○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
  、暱稱「犬夜叉」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所申請設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乙○即於111 年8 月29日11時許,經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處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該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因甲○○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
  第89至91、100 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56至58頁、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61至63頁),且有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2 幀、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臺灣企銀客戶
  基本資料表1 份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玉山銀行
  客戶資料1 份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43、50至55頁、
  58頁背面、偵字第11595 號卷第13至15、45、50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
   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
   案如事實欄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及交友軟體TINDER
   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之人、暱稱「犬夜叉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告訴人甲○
   ○係遭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甲○○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三)查被告與共犯即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
   「大眼仔」之人、暱稱「犬夜叉」之人及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使告訴人甲○○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之指示,至位於上址之玉
   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全數交予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
   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
   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
   帳戶或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
   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
   或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
   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
   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
   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
   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
   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
   、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即交友
   軟體TINDER暱稱「軒軒」之人、暱稱「大眼仔」之人、暱
   稱「犬夜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推
   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以通訊軟體LINE
   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甲○○匯
   款後再臨櫃提領、收取款項以上繳、發放車手及司機之薪
   水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
   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
   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條項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此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六)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
   之工作,聽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和解款項10萬元完畢,告訴人甲○○對被告已不追究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調解筆錄1 份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 份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62、
   63、71、72、75、90頁),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
   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
   ,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
   層轉匯款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後,被告即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為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其身心狀況、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
   其獨自租屋居住、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牙醫助理及電
   商之工作,尚有學貸須清償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103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1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20萬元全數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示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946號卷第41、42
   、68頁、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59頁),足見此等款項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卷(
   見金訴字第519 號卷第59、90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第   一   層   帳   戶
第   二   層   帳   戶
第   三   層   帳   戶
時   間
金 額
帳   戶
時   間
金 額
帳   戶
時   間
金 額
帳   戶
甲○○

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 年7
月15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聯繫
,向告訴人佯稱
得投資以獲利等
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
進行匯款。
111 年8 
月29日10
時19分許
30萬元

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8
月29日10
時24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 號帳
111 年8
月29日10
時30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