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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34號、第14263號、第14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育榤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修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葉修維)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新竹市武陵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之統一超商連通門市,並以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葉修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黃堂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石育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錫瑋、黃堂修、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吳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290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1456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263號偵查卷第3頁、第12834號偵查卷第1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裕富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290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12834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1456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426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葉修維,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834號、第14263號、第14566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原因有貸款需求,經葉修維佯稱可協助申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評估信用並製造金流,被告於過程中已質疑合法性、擔心寄送提款卡可能係詐騙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仍因帳戶內無存款,不致造成自身損害而姑且一試,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葉修維,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又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本案審理範圍總計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167元,且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平均收入每月約新臺幣8萬元,需要撫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葉修維,然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與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錫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假冒優仕曼客服撥打電話向林錫瑋佯稱:因訂單錯誤,不慎將訂單金額多計1萬餘元,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林錫瑋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9,015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黃堂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6時6分許,假冒優仕曼會計,撥打電話向黃堂修佯稱:因伺服器遭駭客入侵,造成會員資料錯亂,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方可取消預扣云云,致黃堂修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許
2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9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37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39分許
4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
9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56分許
49,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57分許
49,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13分許
18,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怡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陳怡君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54分許
20,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吳紹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許,假冒優仕曼客服撥打電話向吳紹瑋佯稱:因資料外流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吳紹瑋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
150,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