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千綺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千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千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59分許,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RT麵包店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暨其另行依指示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2日起,以電話向李淑芳佯稱:因涉嫌刑案,須匯款擔保方能重新調查云云,致李淑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淑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符合訴追要件:
查被告葉千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總統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案係初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先行政後刑罰,檢察官直接起訴是有缺失,且無從補正,應就洗錢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3頁)。然前開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並不相同。亦即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應判決不受理等語,難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千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經告訴人李淑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109至111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暱稱「文豪」、「蔡鴻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本票授權書、銀行支票、日盛證券證券明細帳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第21至28頁、第31至45頁、第112至1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59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天養 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第93至10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匯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預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淑芳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將詐欺款項結購美元後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到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李淑芳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條件差距甚大而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被告僅能以提存1萬元之方式表示其和解賠償意願,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告訴人未到)、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二)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安檢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左右、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親及手足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第96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預付卡等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