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宇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其於同年12月13日經補充送達收受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而送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