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少年曾○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介紹,得知依曾○強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再將款項提出交與曾○強,即可獲取報酬,己○○貪圖此報酬,竟與少年曾○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少年曾○強指示己○○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己○○提領出詐欺款項後,即將此金額交付少年曾○強,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庚○○、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己○○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少連偵卷第5至14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55頁、第104頁),此外,復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少年曾○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亦基於同一收領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上開6次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少年曾○強共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不知少年曾○強之實際年齡(見偵查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5頁),且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曾○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案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回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曾○強於第一天工作結束後,拿了5,000元給我,第2天給我1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而依卷內被告提領款項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11年7月2、3日分別提領款項,有提款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9至20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款時間均為111年7月3日,是應認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第2天,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而該1萬元為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被害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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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及網路匯款方式,可解除設定。 | | | | 潘欣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提領 |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62卷第64頁至第67頁)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62卷第77頁至第78頁) 3.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62卷第82頁至第83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62卷第91頁至第93頁) 5.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6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6.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6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7.被告己○○之提款畫面截圖(見112少連偵62卷第19頁至第20頁)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897號函所附潘欣儀之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少連偵62卷第23頁至第26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8271號函所附謝依琳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62卷第28頁至第30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8271號函所附陳美珠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己○○之提款畫面截圖(見112少連偵62卷第31頁至第46頁) 11.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少連偵62卷第59頁至第61頁) 1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少連偵62卷第68頁至第69頁) 13.丁○○之詐騙集團來電截圖、匯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少連偵62卷第70頁至第75頁) 14.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少連偵62卷第76頁) 15.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少連偵62卷第79頁至第81頁) 16.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62卷第84頁至第87頁) 17.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少連偵62卷第88頁至第90頁) 18.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62卷第94頁至第97頁) 19.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少連偵62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0.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62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21.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62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22.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少連偵6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23.乙○○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見112少連偵62卷第115頁)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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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網路購物遭駭客入將改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及網路匯款方式,可解除設定。
| | | | 潘欣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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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7月3日。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式,可解除設定。 | 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謝依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提領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
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因系統錯誤重複下單,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式,可解除設定。 | 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謝依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7月3日。
迪卡儂網路購物,因作業失誤,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 | | | | 謝依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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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7月3日晚間7時3分起。
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因系統錯誤重複下單,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式,可解除設定。 | | | | 陳美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家門市)提領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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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