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第13271號、第13347號、第13392號、第13838號、第14468號、第14469號、第14471號、第14643號、第15512號、第15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第18317號、第20281號、第20533號、第20986號、第21125號、第21203號、第214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豪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當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名享有限公司所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謝秉豪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以手機網路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製造斷點,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及附件三)外。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7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謝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63頁至第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第18317號(即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第20533號、第20986號、第21125號、第21203號、第21477號(即附表編號14至編號19)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19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再任意將自己所有及民享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被害人劉寶惠等19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強盜案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持以詐欺被害人使用,惟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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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初某日。
加入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儲值在APP帳戶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第13271號、第13347號、第13392號、第13838號、第14468號、第14469號、第14471號、第14643號、第15512號、第15514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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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並加值在APP帳戶內,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下載「蜂匯」APP,並儲值在APP帳戶內,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於112年2月中旬時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並儲值在APP帳戶內,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於111年底某日起。
加入「兔躍新程D401」之LINE群組,註冊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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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2月11日起。
加入「聚財」LINE群組,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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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
加入「飄宏天下」LINE群組,並下載「雙豐」APP及「連誠」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並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於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起。
加入「S59明牌商學院」LINE群組,並下載「連誠」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於112年3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起。
加入「C2募創天下」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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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並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 | |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於111年12月某日起。
加入「S49明牌商學院」LINE群組,透過「連誠」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第18317號移送併辦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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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某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於111年12月11日起。
加入「J35明牌商學院」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第20533號、第20986號、第21125號、第21203號、第21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於111年10月某日起。
加入投資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資APP,儲值在APP帳戶內,投資股票可獲利。 | | |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於111年11月中某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儲值在APP帳戶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儲值在APP帳戶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 | |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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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10日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15日)。
加入投資LINE群組,參加「國泰超YA」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 |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15日) | |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第13271號
第13347號
第13392號
第13838號
第14468號
第14469號
第14471號
第14643號
第15512號
第15514號
被 告 謝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豪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當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名享有限公司所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藍立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瑤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盧垂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榮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孫樹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羅羽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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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以十幾萬元代價,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惟未拿到錢之事實。 |
| 告訴人藍立凱、洪瑤珍、盧垂榕、黃榮木、孫樹俐、羅羽岌、被害人劉寶惠、邱長昇、李麗香、王品璇、陳宇水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被害人劉寶惠提供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資料、投資APP紀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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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名享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 |
二、核被告謝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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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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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6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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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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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
第18317號
被 告 謝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秉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秉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鑫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謝秉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政鑫、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郭政鑫提供之網銀交易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易昶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85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謝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包含中信銀行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向郭政鑫佯稱:可至連誠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政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3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 111年3月3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 111年3月3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慫恿易昶華下載股票投資APP,並遊說匯款投資,致易昶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3月1日13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
第20533號
第20986號
第21125號
第21203號
第21477號
被 告 謝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秉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名享有限公司所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月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秀美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勵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珍、鄭月雲、曾秀美、林勵平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惟盛、張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珍提供銀行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雲提供銀行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提供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呂惟盛提供銀行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林勵平提供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珍提供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各1份。
(三)中信銀行函文檢附被告謝秉豪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函文檢附名享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謝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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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向林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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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月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經理」、「私募機構 陳柏魁」向曾秀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 於111年11月中至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魏詩佳」向呂惟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 | 於112年1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向林勵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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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提供假投資網站供註冊會員投資詐騙方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