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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之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春隆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3376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2頁);被害人陳怡潔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484號偵卷第8至12頁);告訴人楊綉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0494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第28頁);被害人欒娉渝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7480號偵卷第9至14頁、第20至23頁);告訴人林淑理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875號偵卷第32頁、第42至44頁);告訴人賴慶文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8601號偵卷第15頁、第29至32頁、第56頁、第72至73頁);被害人嚴元聆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9814號偵卷第4頁至7頁、第10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4頁);告訴人阮明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818號偵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46頁正面、第73頁正面);告訴人馬世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與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11124號偵卷第26至30頁、第32頁)」、移送併辦意旨書三、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8191號偵卷第7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將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同詐騙集團使用(見1189號偵緝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7頁)之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9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1189號偵緝卷第18至20頁、第86至87頁、第9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電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兄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第1190號
                                                第1191號
                                                第1193號
                                                第1194號
                                                第1195號
                                                第1196號
                                                第1197號
                                                第1198號
  被   告 彭美華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                          0號
            (現於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華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11月10日21時43分許前某時,以取消錯誤訂單之方式詐騙劉春隆,致劉春隆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2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3元至上開彭美華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號】)
  ㈡於111年11月11日0時38分許前某時,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詐騙陳怡潔,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11日0時38分許起,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彭美華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4號】)
  ㈢於111年11月10日22時許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楊綉娥,致楊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22時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彭美華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嗣劉春隆、陳怡潔、楊綉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號】)
二、彭美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交付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後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欒娉渝,致欒娉渝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彭美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㈡於111年11月15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淑理,致林淑理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彭美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
  ㈢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賴慶文,致賴慶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上開彭美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號】)
  ㈣於111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嚴元聆,致嚴元聆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彭美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9814號】)
  ㈤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阮明溪,致阮明溪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彭美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
  ㈥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馬世宗,致馬世宗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匯款62萬3,000元至上開彭美華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欒娉渝、林淑理、賴慶文、嚴元聆、阮明溪、馬世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
三、案經劉春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楊綉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欒娉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林淑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賴慶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阮明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馬世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彭美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劉春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春隆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怡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證人楊綉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綉娥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證人欒娉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欒娉渝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淑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淑理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賴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慶文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嚴元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嚴元聆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阮明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阮明溪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馬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宗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劉春隆、楊綉娥、林淑理、賴慶文、阮明溪及被害人陳怡潔、欒娉渝、嚴元聆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
  被   告 彭美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美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邱哲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邱哲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哲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㈢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彭美華前因交付上開至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第679號(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