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4680、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柏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蘇柏霖」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蘇柏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7日14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10月7日10時47分許,以假冒親屬借款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自同日11時31分許起,分別匯款25萬元、9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10月7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假冒親屬借款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甲○○、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126至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經濟壓力大,看到簡訊跳出輕鬆貸款,為了解決我用錢的問題,我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柏霖」,並依「蘇柏霖」指示臨櫃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有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對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電子轉帳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偵463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31至13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34卷》第1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8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80卷》第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5594卷》第1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蘇柏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34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65至85頁)、證人甲○○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34卷第16至31頁)、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80卷第9至17頁)、證人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594卷第11至17頁)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交付予「蘇柏霖」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已遭「蘇柏霖」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蘇柏霖」,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近29歲,大學畢業,從事咖啡店值班經理數年(見本院卷第135頁),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之人,亦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及聽聞政府新聞媒體報導詐騙集團以貸款名義收取帳戶之防詐騙宣導(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30頁、第135頁),理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貸款人,亦毋須額外開立並綁定其他銀行帳戶,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前我有問過銀行,我有些資料,如信用資料,無法符合銀行的貸款條件。因為我急需用錢,「蘇柏霖」跟我說我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他,他會找包裝公司幫我入帳,我沒有跟「蘇柏霖」見過面,也沒有確認他是貸款專員及有無其所稱之貸款代辦公司及跟哪間銀行貸款,亦沒有詢問為何提供帳戶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戶可以盡快核撥貸款,因為我當下需要用錢,我就相信「蘇柏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對於其所稱代辦貸款業者「蘇柏霖」之真實身分全無所悉,亦未見過面,並就貸款細節、申貸銀行、為何此次貸款與其先前貸款經驗、程序不同等節均未查證及詢問,即以需錢孔急為由貿然將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在在均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實務有違。
3、次按,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與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蘇柏霖」指示臨櫃設定約轉帳戶時,行員有問我要用這個做什麼,我跟行員說,要用網路的蝦皮的賣東西,需要能讓外幣匯入的帳戶。「蘇柏霖」說我把這些資料給他,他會找包裝公司幫我入帳,可以幫我的資料變得完美一點,款項可以快速核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至102頁),復觀諸被告與「蘇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蘇柏霖」稱:「因為包裝公司先做了您的假資料」,被告隨即回:「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蘇柏霖」已表明要作虛假資金進出以美化帳戶,且被告自身之經驗,已可以輕易察覺本案貸款跟其先前之一般借款情形,迥然有別,又依被告與「蘇柏霖」接觸過程中,「蘇柏霖」要求被告編造謊言欺騙銀行之行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然也會怕密碼給對方,但他就是說錢會幫我盡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毫不熟識之「蘇柏霖」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蘇柏霖」」非法使用應有預見可能性,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柏霖」即意在供「蘇柏霖」包裝帳戶以順利貸得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帳密交給「蘇柏霖」時帳戶內剩50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當時帳戶僅剩下極少數之金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是提供未有在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不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蘇柏霖」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僅以急需用錢失去判斷力云云為由隨意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柏霖」,致「蘇柏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柏霖」而便利「蘇柏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行為他人使用後,可能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有所預見,自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5、另被告雖一再以急需用錢失去判斷力作為其交付帳戶之理由,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月薪加獎金約4萬元。信用卡、車貸、信貸每月約3萬3千元,剩餘的錢是給家人的錢,因不想聽家人責備的話而為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此情節可知,被告於給付上開信用卡、車貸、信貸後尚有餘額給付家人,只是因不願家人知悉其經濟狀況而為本案行為,尚難認其程度已達因經濟急迫窘境而不得不借貸致喪失依理智預見交付帳戶恐遭人不法使用之判斷能力。是被告以此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難憑採,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蘇柏霖」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既以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蘇柏霖」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仍交付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蘇柏霖」使用,使「蘇柏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蘇柏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3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擔任咖啡店值班經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柏霖」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